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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患者的离婚登记应否撤销


  韩新远 楚永超

  案情

  刘某和吴某2011年6月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婚后二人感情尚可。2012年8月二人生育一子,产后不久刘某便出现精神异常。后经精神病专科医院检查,被诊断为“产褥期伴发性精神及行为障碍”(亦称产后抑郁症),随即进行住院治疗。治疗期间,在未告知双方父母的情况下吴某带刘某到当地民政局签署自愿离婚协议,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而后,吴某将刘某送回娘家,并不再承担刘某相关治疗费用。离婚后刘某情绪低落、病情加重,其父母再次将其送回医院治疗。刘某父母协助刘某以办理离婚登记时刘某患有精神病,民政局违法为其办理了离婚登记,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该离婚登记行为。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能支持。《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所以,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婚姻登记时,只要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关就应该履行职责,依法登记。

  第二种意见认为: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不能只是简单的形式审查,因为其审查结果是要对当事人、社会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婚姻登记条例》明确规定,离婚登记申请的当事人双方均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本案中,刘某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处于精神病患病期间,民事行为能力显然已经受到影响,民政部门在为其办理离婚登记时并未对申请人行为能力方面进行审查,未尽审慎审查的义务,显然存在程序违法,该离婚登记应依法予以撤销。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法院应依法撤销民政局为刘某、吴某二人办理离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首先,《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办理离婚登记当事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四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受理离婚登记申请的条件包括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本案中,根据精神病专科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医嘱等相关材料及对刘某本人的询问,能够看出刘某的患病状况已经对其认知和判断能力造成影响,进而对其从事民事活动能力造成障碍,可以认定刘某的精神障碍已经达到影响其行为能力的程度。因此,该情形属于婚姻登记相关规范规定的离婚登记不予受理的情形,民政部门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未就申请人行为能力方面进行审查,未发现申请人患有精神障碍,显然存在程序违法。所以,在刘某、吴某二人离婚后均未与他人再婚的情况下,对该离婚登记行为法院应依法予以撤销。

  其次,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是行政诉讼的首要价值取向,其本身也来源于现代法治保护弱势群体的基本理念。对于民政部门来说,对申请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审查可能难度较大,这样的认定结果可能对民政部门来说稍显苛刻,但是从保障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来看,这种认定结果也将更符合现代法治的发展要求。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婚姻关系一方在另一方患精神疾病期间与其离婚从道义上来说有逃避扶助义务的嫌疑,此时结束双方的婚姻关系,将抑郁症患者的照顾治疗责任推给社会或者是患者其他亲属略显草率。

  古人云:“家乃国之本也”。就我国而言,家庭是国家和社会的重要组成单元,婚姻关系的稳定、健康直接关系到整个社会的和谐安定。从有关部门的统计数据中我们可以看出,当前国内离婚率居高不下,且仍呈上升趋势,其原因主要是受目前经济社会发展环境、人们独立自由的思想观念的影响,但与当前离婚登记程序简单,离婚门槛较低也不无关系。笔者以为,无论是从中国传统理念考虑,还是从更有利于家庭、社会和谐稳定出发,在行政审判中法院都应该提高对离婚登记行为的司法审查标准,督促婚姻登记机关以更审慎的态度、更严格的程序对待离婚登记行为,进而引导整个社会理性、谨慎的对待爱情和婚姻。

  (作者单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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