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菁
案例:2010年初徐某与王某经人介绍后相识,不久两人便确立了恋爱关系,后于2011年初在农村老家举行了结婚仪式,但一直未进行婚姻登记。后徐某和自己的父亲老徐共同在县城开了一家店铺,由于徐某善于经营,生意红火。2013年3月的一天,徐某外出进货途中不幸在一次车祸中死亡,留下了店铺的份额共计30万元,登记在徐某名下,王某要求老徐把徐某的财产份额转移到自己名下,老徐却以徐某和王某未领取结婚证书不属于法定婚姻为由拒绝把徐某的份额转让给王某,王某先后多次与老徐进行交涉未果,逐向法院起诉要求确定徐某的遗产属于共同财产,并要求老徐返还财产。
说法:本案中,对于王某和徐某之间的同居行为能不能作为确定夫妻共同财产的依据,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宣告徐某和王某的婚姻无效,二人的关系应该认定为同居关系,他们的财产应按照同居期间的财产处理,王某应继承徐某的财产,老徐应当返还遗产。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若干解释(一)第六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在补办婚姻登记后王某可以依法定继承徐某的财产。
第三种意见认为,不能宣告徐某和王某婚姻无效,二人关系属于同居关系,二人财产按照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处理,王某可以继承徐某的财产。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首先,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未婚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在一起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的,而在法院受理前又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不再视为事实婚姻。只有在条例公布实施以前未婚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在一起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的,才视为事实婚姻。因此徐某和王某关系不能按照事实婚姻来看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30号)将男女双方均无配偶而未依照婚姻法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行为定性为同居关系,取消了非法同居的提法。同时也对同居关系和事实婚姻作出了新的界定和程序性概括。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也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消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登记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送达当地婚姻登记机关。”从这两条规定我们可以知道,没有经过结婚登记是不可以宣告婚姻无效的,男女双方进行婚姻登记并取得民政部门发放的结婚登记证书是宣告婚姻无效一个必要的前提条件。婚姻登记并取得结婚证书后,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四种情况之一,才符合宣告婚姻无效的条件。结合本案,徐某和王某虽然举行了结婚仪式但一直没有去民政部门办理婚姻登记手续,所以双方并不属于法律上的夫妻关系,法院是不能对二人宣告婚姻无效的。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若干解释(一)第六条规定,王某去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的意见是不正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在本案中同居的徐某已经死亡,不能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了,因而这个要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根据法律效力大于司法解释效力原则,所以徐某是不可以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补办结婚登记的。
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徐某和王某应认定为同居关系,认定本案中的30万元店铺遗产为他们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应适用《民法通则》等法律有关共有财产处理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的规定,对没有协议约定的,应当等分原则处理,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
因此,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宜依据等分原则处理,徐某和王某对这30万元的店铺份额按二分之一分配,王某取得二分之一的份额,剩余的二分之一按法定继承由徐某的父母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