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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关系

 

  一、性质和内容

  (一)性质:夫妻是男妇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的依法结合的伴侣。其本质特征是:1.夫妻必须是男女两性合法的结合。男女两性间任何形式的非法结合(如重婚、非法同居)都不是夫妻关系。2.夫妻必须具有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3.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必须共同承担生育和抚养子女、赡养和扶助老人等责任。

  (二)内容:主要是指夫妻双方在人身方面和财产方面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

  二、夫妻法律地位的历史沿革

  (一)对夫妻关系立法主义的评析 在资产阶级国家的法学著作中,把夫妻关系立法分为两大类型:一种是夫妻一体主义,又称夫妻同体主义。即夫妻因婚姻成立而合为一体,双方的人格互相吸收。从表面看,夫妻的地位是平等的。实际上,只是妻的人格被夫所吸收,妻处于夫权的支配之下。故夫妻一体主义不过是夫权主义的别名。此立法主义主要为古代和中世纪的亲属法所采用。我国古代也采取此说。

  另一种是夫妻别体主义,或称夫妻分离主义。即指夫妻婚后仍各是独立的主体,各有独立的人格。夫妻双方虽受婚姻效力的约束,仍各有法律行为能力。资产阶级国家的亲属法多采取夫妻别体主义。但早期的立法中,仍保留有一定的封建残余。随着社会的发展,许多国家对有关夫妻地位的法律作了修改,夫妻双方的法律地位形式上渐趋平等。

  (二)不同时代的夫妻法律地位

  1.男尊女卑、夫权统治时期。这是指奴隶社会、封建社会。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以男尊女卑、夫权统治为特征。我国古籍载:“男帅女,女从男,夫妇之义由此始也,妇人从人者也,幼从父兄,嫁从夫,夫死从子。”“夫者,妻之天也。”“夫为妻纲。”这些都表明夫妻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妻无独立的人格,处于服从丈夫的地位。夫妻关系完全是一种尊卑、主从的关系。这种不平等的关系,公开被法律所确认。

  在财产关系上,妻对家庭财产只有使用权而无处分权和继承权。在婚姻关系上,丈夫有纳妾和休妻的特权,而妻子提出离婚要受到诸多限制。同时,妻还受封建礼教的束缚,“一与之齐,终身不改”。妻对丈夫要“从一而终”,不能提出离婚。在刑事责任上,夫妻相犯也是同罪不同罚。即在适用刑罚上,相同的罪,对夫犯妻采取从轻、减轻处罚原则;对妻犯夫,采取从重处罚原则。

  2.在法律形式上渐趋平等的时期。这是指资本主义社会的夫妻关系,在法律上渐趋平等。但是,资本主义国家早期的亲属法带有明显的封建残余,对已婚妇女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以至她们的行为能力都作了各种限制。当代资本主义国家的亲属法进行了修改,一般均规定夫妻权利义务平等。但往往只是法律形式上的平等,实际生活与法律规定之间存在明显的差距。

  3.从法律上的平等向实际上平等的过渡时期。这是指社会主义社会的夫妻关系,从法律上的平等向实际生活中的完全平等过渡。夫妻关系不再是过去那种尊卑、主从的关系,而是新型的地位平等、人格独立的关系。但是,由于我国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在一些家庭中仍然有夫妻不平等的现象存在,影响着夫妻关系。妇女在家庭中的地位与法律规定的要求还存在一定差距。

  三、我国婚姻法对夫妻法律地位的原则规定

  第13条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这是男女平等原则的具体体现,是对夫妻法律地位的原则性规定。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的内容。夫妻在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两个方面的权利和义务都是完全平等的。法律不允许夫妻任何一方只享受权利而不尽义务,或者只尽义务而不享受权利。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既是确定夫妻间权利和义务的总原则,也是处理夫妻间权利和义务纠纷的基本依据。对于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纠纷,婚姻法有具体规定的,应按具体规定处理;无具体规定的,则应按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原则的精神予以处理。

  四、我国法律对夫妻人身关系的规定

  (一)夫妻姓名权。所谓姓名,是姓与名的合称。姓(又称姓氏)是表示家族的字,名(又称名字)是代表一个人的语言符号。

  在我国封建社会,婚姻多实行男娶女嫁,女子婚后即加入夫宗,冠以夫姓而丧失姓名权(赘夫则冠以妻姓)。1950年和1980年两部(婚姻法)均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主要是保护已婚妇女的姓名权和男到女家落户的婚姻中的男方的姓名权。这体现了男女平等原则。当然,此规定并不妨碍夫妻就姓名问题另作约定。只要夫妻双方自愿达成一致的协议,无论是夫妻别姓(各用自己的姓氏)、夫妻同姓(妻随夫姓或夫随妻姓),或相互冠姓,法律都是允许的。

  夫妻享有平等的姓名权对子女姓氏的确定有重要意义。在我国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子女从来就是从姓,这是宗法制度对姓氏问题的必然要求。1930年国民党政府民法亲属编也以子女从父姓,赘夫之子女从母姓为一般原则。我国<婚姻法)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随母姓。子女的姓氏,应当由父母双方协商确定。这体现了夫妻法律地位平等的精神。

  (二)夫妻人身自由权 这是夫妻家庭地位平等的重要标志。在旧中国,妇女受“男女有别、男外女内三从四德”等封建礼教的束缚,只能从事家务,伺候丈夫和公婆,没有参加工作和社会活动的权利,完全丧失了人身自由,成为家庭奴隶。

  1950年(婚姻法)第9条规定:夫妻双方均有选择职业,参加工作和参加社会活动的自由。1980年(婚姻法)第11条进一步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就其针对性而言,主要是为了保障已婚妇女享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权利,禁止丈夫限制或干涉妻子的人身自由。

  注意:夫妻双方都必须正当行使上述人身自由权,不得滥用权利损害他方和家庭的利益。任何一方在行使该项权利时,都必须同时履行法律规定的自己对婚姻家庭承担的义务。如果夫妻任何一方不当行使该项权利,对方有权提出意见,进行必要的劝阻。

  (三)夫妻婚姻住所决定权 婚姻住所,是指夫妻婚后共同居住和生活的场所。婚姻住所决定权,是指选择、决定夫妻婚后共同生活住所的权利。

  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婚姻住所的决定权亦专属于丈夫,实行“妻从夫居”的婚居方式。到资本主义社会,早期立法仍将婚姻住所决定权片面授于丈夫。随着社会发展,许多资本主义国家先后修改立法,规定婚姻住所由夫妻共同决定。社会主义国家规定夫妻双方平等地享有婚姻住所决定权。

  1930年国民党政府民法亲属编规定:妻以夫之住所为住所,赘夫以妻之住所为住所。对此,不允许夫妻另有约定,显然违背男女平等原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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